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143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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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廖峯正
劉文村
呂慶雄
楊享娣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27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四年度執字第二七四三號不准受刑人楊享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歷次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峯正、劉文村、呂慶雄、楊享娣等因犯背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廖峯正、劉文村二人均有期徒刑6 月共2 次、5 月共7 次,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受刑人呂慶雄、楊享娣二人均有期徒刑5 月共2 次、4 月共7 次,並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上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認其等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均告確定,有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274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遂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是本件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執前開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

故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受刑人楊享娣異議部分: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274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

受刑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易科之審查理由(另外提及陳孫錦秀、林錦郎、楊正勇、蘇文助、蘇秋燕等人之部份,因渠等非本件聲明異議人,故以下省略),記載為:「被告廖峯正受任為高苑科技大學校長,係負責綜理學校事務之人,本應以其教育專業領導校務發展,統御學校教學、行政系統依法令規定執行業務,並排除來自董事會不當之干涉,以求學校發展教育目的之最大成效…竟與余玲雅等人共同決意將學校之租金收入及向學生收受之代辦費剩餘款分配予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無異將學校視為營利組織以行分紅之實(類似公司將部分比例之盈餘以分配股息、股利方式回饋股東),所為不僅影響學校財務健全,且致學校無法將該等收入、費用悉數用於校務,有違學校興學宗旨。

且上開被告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廖峯正身為校長,未能善盡職責端正學校運作,避免董事會不當干預,竟與董事及其他捐助人、股權取得人沆瀣一氣,一同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情節重大…被告劉文村係持股較多之董事,於董事會及校方亦均有相當影響力,且違法受領租金、代辦費剩餘款之金額較鉅,就學校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廖峯正同負最大責任,被告呂慶雄曾擔任學校董事,對於領取款項造成學校損害之情形,更有具體之瞭解仍決意為之,惡性情節又較其他單純身為捐助人或股權取得人重大」等語,此有該案件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進行單等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4至60頁)。

㈡惟遍觀前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進行單等卷證,均未見執行檢察官論述不准許受刑人楊享娣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從而,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楊享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既有如上瑕疵,本件受刑人楊享娣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處分乙節,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楊享娣易科罰金之104 年度執字第2743執行指揮處分。

㈢至受刑人楊享娣就本件案件刑之執行,是否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全盤衡量各種事由後另為適當之處分,是異議人請求本院逕依職權諭知准予易科罰金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受刑人廖峯正、劉文村、呂慶雄(以下合稱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異議部份:㈠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2743號執行案件卷宗,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易科之審查理由,詳如本件裁定理由四、㈠所載。

從而,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是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聲明異議意旨誤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乃未附具體理由、已屬裁量怠惰云云,已無可採。

㈡再者,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1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明異議意旨援引行政程序法上相關規定,主張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應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理由、救濟方式告知受刑人,否則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實非有據。

況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分別於104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同日上午10時許等時間,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渠等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此舉顯已賦予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於報到時當庭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亦均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五點、第七點,聲字卷第108 至111 頁),倘受刑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顯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又受刑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堪認對於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是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性尊嚴之情。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及違反人性尊嚴云云,要非可採。

㈢另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如以各別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是否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生危害、破壞法秩序之程度及主觀惡性高低等不同因素,據以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應可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而與前開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尚無違背。

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10710 號案卷,檢察官就受刑人廖峯正等四人之同案被告即余玲雅等人得否易科罰金乙節,均已綜合前述主、客觀等不同因素,於各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具體敘明理由(詳見聲字卷第141 至151 頁),其中同案被告余玲雅部分更記載:「其(余玲雅)犯後否認犯行,並於犯罪中居重要影響地位,故應予嚴懲為是,但慮及其已另案入監服刑1 年,且其犯後尚主動返還剩餘款項一情,兼衡其年紀等一切情狀,認非不得以易科罰金而收矯正之效,惟為使其警惕並遏止再犯,爰不准分期。」

等語明確。

是檢察官既已斟酌各同案被告之主、客觀條件有所不同,而作出相異執行方法之裁量,自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平等原則有悖,洵無足採。

㈣此外,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實際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

又刑法第57條乃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量刑後,如係符合法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究否准予易科罰金,故量刑輕重、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二者,審酌之階段既不相同,適用之法條亦相迥異,從而,關於個案行為人之具體情狀,縱使於量刑輕重、准予易科罰金與否時均有審酌,只需評價之具體情狀確實存在,且符合各該法文規定者,即難認有何雙重評價之處。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為「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

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執行檢察官所據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業為原確定判決於量處刑度時所考量,若再重為審酌,無異雙重評價,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尚有未洽。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廖峯正、劉文村、呂慶雄等三人,因其等身體健康狀況均屬不佳、家中亦有親屬須照料、倘入監勢將影響受刑人廖峯正所開立課程學生之上課權益、危及受刑人劉文村、呂慶雄二人公司之營運、不利受刑人呂慶雄所參與公益團體之事務推行等因素,主張前開受刑人均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

惟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84年2 月2 日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聲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部分尚可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要難憑此遽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㈥至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聲明異議意旨認為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下稱易科罰金要點)第2條第2項:「犯數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六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可知檢察官在裁量准否易科罰金前,須經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敘明聲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檢察官再綜合受刑人之聲請意旨,參酌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以妥適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後,裁准可否易科罰金,故本件於受刑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填載「易科罰金初核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與前開易科罰金要點有違,裁量程序顯有瑕疵云云。

然觀諸前開易科罰金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僅能得知倘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者,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認易科罰金初核表之填載,須以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前提。

是聲明異議意旨此部份主張,已難謂有據。

況且刑法甚至易科罰金要點,均未規定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期限,若依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之主張,倘受刑人遲遲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亦隨之無從為准否之決定,豈非致此類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陷於懸而未決之窘境,顯非事理之平。

故聲明異議意旨認執行檢察官裁量程序,違反易科罰金要點規定而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業據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本件受刑人廖峯正等三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渠等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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