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66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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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戴登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從字第109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登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就受刑人寄存於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餘款匯送沒收。

然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參見),檢察官就本件執行名義「保管金、勞作金、在監獎勵金」無實體審認之權,應請求由法院諭知沒入,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1、282號判決主文中「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應與溫發貴連帶沒收」之沒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命令執行之,並以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作為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與前揭規範互核無違。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然引用前揭判例指摘檢察官之命令無據,然前揭判例旨在說明辦理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不得就執行名義所本之請求權自行審認判斷,核與檢察官依據前揭確定判決之沒收處分而以保管金、勞作金為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無涉,且前揭命令亦未就沒收處分進行審認判斷,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是檢察官既依法以命令執行沒收處分,並已酌留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費用而僅扣繳多餘部分,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是受刑人誤引前揭判例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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