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67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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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順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順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龔順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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