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288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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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致良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6、8、9、11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4、5、7、10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卷第2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8、9、11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10月(計算式為:附表編號2、6、8、9、1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各為7月、6月、5月、9月、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3、4、5、7、10所示之罪刑各為有期徒刑9月、5月、11月、9月9月、7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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