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092,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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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敏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敏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敏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為此請聲請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52 、20176 、20188 、22578 、22766、22790 、24918 、26259 、27026 、27111 、28360 、29325 、2932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核卷無誤。

又聲請人所涉詐欺犯行,就聲請人部分業經交互詰問完畢,並參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命具保15萬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信無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已無對聲請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並符比例原則。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苟聲請人日後未能到院,本院自得再執行羈押或限制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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