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1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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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慶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字第7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慶良(下稱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詎異議人於日前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執行,且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之主要理由不外略以:「…受刑人…一再違犯相同罪刑,有難收矯正之實據,如不執行宣告刑,顯難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正之效果」等語。

然異議人累計4次酒駕案件固為事實,惟4次皆因臨檢經警攔查酒測,從未與用路人有任何肇事之紀錄,且本次酒測值僅每公升0.34毫克,雖超過修法後之每公升0.25毫克,但仍未超過修法前之每公升0.55毫克,相較一般酒駕肇事,造成傷亡之案件,惡性尚非重大,尚難僅以異議人前後犯行多達4次,即遽認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又異議人患有雙眼青光眼併視神經萎縮病症,為重度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宜入監執行,造成矯正機關額外負擔,且目前任職殯葬業,平日靠此份薪水維生,家有年邁父母需撫養,若未准其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不僅家庭頓失支柱,更將衍生家庭及社會問題。

是以,懇請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月18日晚間6時15分許,因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確定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異議人上開案件,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於5年內三犯該罪,乃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70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檢察官就異議人聲明異議陳述意見略以:「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行為。

(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訂定得否易科罰金之統一標準。

而異議人5年內第3次於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除符合前揭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之統一標準外,其酒駕罪行已達第4次,顯見其歷經多次偵審教訓仍不知悔悟。

而本件異議人縱使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考量異議人前4次酒駕經判刑確定後,幾乎每隔1至2、3年不到,即再犯經法院判刑,足見異議人歷經刑之執行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遵守法治觀念薄弱。

至異議人執個人身體、家庭、職業等因素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僅涉及異議人之個人家庭、生活處遇,要與其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然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是以,堪認財產刑或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且符合上開統一標準,並非特別對異議人為差別待遇,本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爰請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有檢察官之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

(三)查異議人前於97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因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4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392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該判決並於98年2月13日確定;

於101年3月23日17時許,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101年7月10日確定;

於103年3月10日12至13時許之間,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103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自97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已四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且自101年間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確實係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是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審酌個案情形並已說明具體理由,認異議人如不入監服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異議人主張其累計四犯酒駕固為事實,惟4次皆係因臨檢經警攔查酒測,從未與用路人有任何肇事之紀錄,且本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未超過修法前之每公升0.55毫克,惡性尚非重大乙節。

因上開發監統一標準雖規定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惟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然依據上開說明,若受刑人符合前開所列之例外情形,亦僅是交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限制檢察官必須准予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為本件裁量時,既已考量異議人該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然仍基於上開理由,認為異議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予以科罰金,亦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至異議人所執上開身體、家庭等因素,均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時,無庸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體、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檢察官以該等事由,與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然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仍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決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未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

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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