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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清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清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另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3 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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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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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保│拘役30日,│103.11.22 │本院104 年│104.3.4 │本院104 年│104.3.31 │
│ │護令罪│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以新臺幣│ │806號 │ │806號 │ │
│ │ │1 仟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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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保│拘役30日,│104.3.5 │本院104 年│104.5.12 │本院104 年│104.6.9 │
│ │護令罪│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以新臺幣│ │1804號 │ │1804號 │ │
│ │ │1 仟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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