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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松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 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不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集,足見受刑人對於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之毒癮屢犯施用毒品罪名,侵害相同法益,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另考量附表編號1、2原定執行刑等內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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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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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3 年11│高雄地院│104年4月│高雄地院│104年4月│
│ │害防制│年 │月4日 │104 年度│23日 │104 年度│2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356號 │ │356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3 年12│高雄地院│104年4月│高雄地院│104年4月│
│ │害防制│年 │月2日 │104 年度│23日 │104 年度│23日 │
│ │條例之│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施用一│ │ │356號 │ │356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3 年10│高雄地院│104年5月│高雄地院│104年6月│
│ │害防制│年 │月7日 │104 年度│21日 │104 年度│11日 │
│ │條例之│ │ │訴字第64│ │訴字第64│ │
│ │施用一│ │ │號 │ │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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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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