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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庚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庚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庚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四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6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4年7月7 日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5、6 所示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至4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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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1年2月│高雄地院│101年10 │高雄地院│101年1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2日 │101年度 │月25日 │101年度 │月30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施用二│臺幣1,000 │ │3027 號 │ │3027 號 │ │
│ │級毒品│元折算1日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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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年1月│雄高分院│103年7月│最高法院│103年8月│
│ │害防制│年 │5日 │103 年度│7日 │103 年度│27日 │
│ │條例之│ │ │上訴字第│ │台上字第│ │
│ │販賣二│ │ │445 號 │ │2994 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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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年1月│雄高分院│103年7月│最高法院│103年8月│
│ │害防制│年6月 │5日 │103 年度│7日 │103 年度│27日 │
│ │條例之│ │ │上訴字第│ │台上字第│ │
│ │販賣二│ │ │445 號 │ │2994 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年2月│雄高分院│103年7月│最高法院│103年8月│
│ │害防制│年1月 │22日 │103 年度│7日 │103 年度│27日 │
│ │條例之│ │ │上訴字第│ │台上字第│ │
│ │販賣二│ │ │445 號 │ │2994 號 │ │
│ │級毒品│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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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偽│累犯更刑為│100年11 │屏東地院│103年7月│屏東地院│103年9月│
│ │造私文│有期徒刑6 │月20日 │103 年度│10日 │103年度 │26日 │
│ │書罪 │月,如易科│ │訴字第39│ │訴字第 │ │
│ │ │罰金,以 │ │8 號(嗣│ │398 號 │ │
│ │ │1,000元折 │ │經屏東地│ │ │ │
│ │ │算1日 │ │院103 年│ │ │ │
│ │ │ │ │度聲字第│ │ │ │
│ │ │ │ │1532號更│ │ │ │
│ │ │ │ │定其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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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幫助詐│有期徒刑3 │101年4月│高雄地院│104年5月│高雄地院│104年6月│
│ │欺取財│月,如易科│11日【聲│104年度 │29日 │104年度 │23日 │
│ │罪 │罰金,以新│請意旨誤│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000 │載為101 │1927號 │ │1927 號 │ │
│ │ │元折算1日 │年4月8日│ │ │ │ │
│ │ │ │至同月11│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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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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