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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 罪均為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兩罪犯罪時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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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 │104.03.03 │本院104年 │104.04.08 │同左 │104.05.26 │臺灣高雄地方│
│1 │全駕駛│,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臺幣1 萬5,00│ │2082號 │ │ │ │104年度執字 │
│ │通工具│0 元,有期徒│ │ │ │ │ │第7547號 │
│ │罪 │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元│ │ │ │ │ │ │
│ │ │折算 │ │ │ │ │ │ │
│ │ │1 日。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 │103.07.24 │本院104年 │104.05.28 │同左 │104.06.30 │臺灣高雄地方│
│2 │全駕駛│,如易科罰金│ │度交簡字第│ │ │ │法院檢察署 │
│ │動力交│,以新臺幣1,│ │2907號 │ │ │ │104 年度執字│
│ │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 │ │ │ │ │第8874號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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