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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松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松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松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趙松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6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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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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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 月│104 年2 月27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 年3 月31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 年4 月21日│是 │ │
│ │致交通危險罪│,併科罰金新│ │交簡字第1766號 │ │交簡字第1766號 │ │ │ │
│ │ │臺幣5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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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 月│103 年10月6 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 年5 月28日│高雄地院104 年度│104 年6月25日 │是 │ │
│ │致交通危險罪│ │ │交簡字第3092號 │ │交簡字第309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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