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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石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石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石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8 月);
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同日施用毒品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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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8 │104年2月8日 │本院104 年│104年5月21日│同左 │同左 │ │
│ │品罪(聲請書│月。 │ │度審訴字第│ │ │ │ │
│ │載為毒品危害│ │ │682號 │ │ │ │ │
│ │防制條例,應│ │ │ │ │ │ │ │
│ │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4 │104年2月8日 │本院104 年│104年5月21日│同左 │同左 │ │
│ │品罪(聲請書│月,如易科│ │度審訴字第│ │ │ │ │
│ │載為毒品危害│罰金,以新│ │682號 │ │ │ │ │
│ │防制條例,應│臺幣壹仟元│ │ │ │ │ │ │
│ │予補充)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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