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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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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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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罪 名 │工具 │工具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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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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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22日(聲請 │101年11月10日(聲請 │101年11月10日(聲請 │
│ 犯 罪 日 期 │意旨誤載為21日) │意旨誤載為9日)3時10│意旨誤載為9日)4時15│
│ │ │分許 │分許至6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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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752號 │偵字第981號 │偵字第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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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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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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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7461號 │ 104年度簡字332號 │ 104年度簡字33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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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6日 │ 104年5月18日 │ 104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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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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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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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7461號 │ 104年度簡字332號 │ 104年度簡字33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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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月26日 │ 104年6月15日 │ 104年6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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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至3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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