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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興
.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戴瑞興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 月23日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2 罪之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亦非本件合併應執行之標的,應併予執行,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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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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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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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不得│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 │ │
│ │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2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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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24日 │103年09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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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744號 │第249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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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03 │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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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08日 │ 104年05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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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交簡字第5503 │ 104年度交訴字第9號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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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1月14日 │ 104年0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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