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加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蔡加翔因犯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另本件附表編號1及2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 年7月22日104年執字第8822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 12萬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非法持│有期徒刑4 │103年9月15│本院104年 │104年4月29│本院104年 │104年5月26│
│ │有可發│年,併科罰│日 │度訴字第34│日 │度訴字第34│日 │
│ │射子彈│金新臺幣12│ │號 │ │號 │ │
│ │具殺傷│萬元,罰金│ │ │ │ │ │
│ │力之槍│如易服勞役│ │ │ │ │ │
│ │枝罪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2 │恐嚇危│有期徒刑5 │103年9月15│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害安全│月,如易科│日 │ │ │ │ │
│ │罪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