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27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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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李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李治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800元,係被告所有各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蘇明勳分別供稱在卷(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上面寫有付清字樣)係被告簽立後交予蘇明勳收執為憑,業據其供稱在卷,並經蘇明勳於警詢證述屬實,堪認該簽單是時業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再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賭客係屬對向犯,即無由依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予以沒收,另該紙簽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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