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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宏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宏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宏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宏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徐宏章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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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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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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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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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8日 │104年4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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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6140號 │第1070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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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04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31日 │104 年5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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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04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6 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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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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