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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中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中璽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璽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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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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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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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
│ 宣 告 刑 │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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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21日 │103年11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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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546號 │字第3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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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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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17日 │ 104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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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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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4年04月18日 │ 104年07月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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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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