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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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83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為家中獨子,父親已74歲,並曾中風,現於家中休養;

母親76歲曾脊椎、髖關節開刀,需人24小時照料,妻子患有糖尿病不適宜工作,育有三位女兒(分別就讀大學、護專、國中),今有正當工作(吊卡車,每月平均8 至10萬元),並已戒毒、按時至警局驗尿,如入監執行6 個月,家中生活即陷入困境,小孩學費亦無法繳納導致無法升學,是本案檢察官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復有明文。

四、經查:

(一)經查,受刑人因於103 年12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今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8321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本件受刑人於犯本案前於(1 )97年9 月18日下午6 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8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2 )98年4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3 )98年5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5 、1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4 )99年4 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5 )100 年4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詎受刑人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後,仍不知戒慎悔改,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

且受刑人本案所為係屬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受刑人雖另以上開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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