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2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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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明異議人 張文財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89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為民服務工作改進要點四、㈡12:「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其不准易科者,應報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已發監執行者,如發現有得易科之新原因,經受刑人聲請後,准駁與否,均應報請檢察長核定。」

,可見短期自由刑之執行,以從寬核准為原則,在能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之情形下,應盡量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行之。

然異議人收受之執行命令上並未記載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定,實有可疑,恐有違法之虞。

㈡「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1 著有明文,異議人所犯第1 次公共危險犯行為拘役之刑,並非徒刑,是顯與該規定不符,是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顯已違反該作業要點規定甚明。

㈢檢察官就是否不准易科罰金,除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外,仍應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而異議人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患有失智症之高堂老母,需異議人協助照顧,倘入監服刑,幼女及老母頓失所依,再異議人已屆齡61歲,體力不若壯年,難以負荷牢獄生活,綜上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徒以五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唯一考量,顯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之裁定意旨相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下均稱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月2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嗣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如不入監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89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傳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早於101 年9 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戒除酒駕惡習;

復於103 年5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已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科刑確定,本件乃被告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均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心態甚有可議。

參以異議人屢經繳交罰金或易科罰金等刑罰,猶未知警惕,竟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甫經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件同類犯行,堪認上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另以執行命令傳票為據,率認檢察官未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閱,而逕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云云,查執行檢察官業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核閱無訛,此有前揭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佐,此內部程序無庸載明於執行命令傳票,是以異議人就此部分顯有誤解。

次就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云云,查執行檢察官乃以同要點五㈨「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為執行刑罰之依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1日雄檢欽峋104 執8935字第74704 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異議人誤解該要點之規定,援引同要點五㈧之規定,稱執行檢察官違法云云,亦屬誤會。

㈣至異議人稱其將屆老年,體力不堪牢獄生活,及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未成年子女及失智老母均需其工作扶養及照顧云云。

惟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身體、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個人身體、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是受刑人所述個人身體、家庭或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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