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2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吳南盛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南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之罪刑,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檢察官聲請之方式為合法,縱令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即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