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25,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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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安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安禾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1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安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15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3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7罪之應執行刑,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吳安禾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示之15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50號、第30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 至17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20 日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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