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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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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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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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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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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04日 │103年0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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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第│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字│
│ 年 度 案 號 │7954號 │第3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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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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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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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365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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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5日 │ 104年0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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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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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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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7365號 │104 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 │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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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1月31日 │ 104年0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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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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