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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峰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 月│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30日 │度交簡字第│22日 │度交簡字第│16日 │
│ │通危險罪│臺幣2 萬元,│ │2407號 │ │2407號 │ │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
│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5 月│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2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度交簡字第│16日 │
│ │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00│ │2118號 │ │2118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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