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2、3、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執聲卷第9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3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 2罪分別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 4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加計如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11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年6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3年6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12 │高雄地院│103年12 │編號1 │
│ │害防制│月 │12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月11日 │103年度 │月11日 │至3定 │
│ │條例 │ │ │偵字第3061│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應執行│
│ │ │ │ │、3318、 │1916、 │ │1916、 │ │刑1年 │
│ │ │ │ │3718號 │2027、 │ │2027、 │ │10月確│
│ │ │ │ │ │2163號 │ │2163號 │ │定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3年7月│同上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 │23日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3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 │21日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7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4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3日至24│ │ │ │ │ │至5定 │
│ │條例 │罰金,以新│日某時 │ │ │ │ │ │應執行│
│ │ │臺幣1千元 │ │ │ │ │ │ │刑9月 │
│ │ │折算1日 │ │ │ │ │ │ │,如易│
├─┼───┼─────┼────┼─────┼────┼────┼────┼────┤科罰金│
│5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3年8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以新│
│ │害防制│月,如易科│21日 │ │ │ │ │ │臺幣1 │
│ │條例 │罰金,以新│ │ │ │ │ │ │千元折│
│ │ │臺幣1千元 │ │ │ │ │ │ │算1日 │
│ │ │折算1日 │ │ │ │ │ │ │確定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3年11 │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4年4月│高雄地院│104年4月│ │
│ │害防制│月 │月25日 │104年度毒 │104年度 │30日 │104年度 │30日 │ │
│ │條例 │ │ │偵字第283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264號 │ │264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