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4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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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薇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薇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C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7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電子遊戲機所含IC板1片(編號13)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另扣案現金280元既在機臺內查獲,堪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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