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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繼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繼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該2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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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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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 罪 名 │工具罪 │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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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 │
│ │折算1 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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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7 月13日 │ 102 年7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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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7219 號 │偵字第24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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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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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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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066│104 年度交簡字第2818│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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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 年8 月20日 │ 104 年5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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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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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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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066│104 年度交簡字第2818│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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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 年9 月18日 │ 104 年6 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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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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