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4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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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仲家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訴字第7 號),聲請

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仲家傑對於起訴事實業已坦承,並無其他矯圖卸責之詞,至於共犯黃品龍(未到案)是否有參與本案,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縱認被告就共犯黃品龍有無涉案乙節,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同,此係共犯黃品龍被訴之事實是否成立,而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不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又被告身為富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運公司)負責人,且坦承犯罪,更無勾串相關投資客戶(證人)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係原處分)對於認定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羈押理由,顯屬無稽率斷;
再原處分所認本件被告「共吸金上千餘萬元,損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益,且影響金融秩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等程度,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係空泛無稽,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自對於損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益之法益侵害有所認識,坦然面對未來司法調查,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並無阻礙;
且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說明,顯無逃匿或拒絕接受司法調查之情形。
且相關證人應已於偵查中作證,而同案被告亦可透過未來交互詰問制度來查明被告所言非需;
故若以交保候傳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除可維護國家強制處分發動權之必要性,仍能兼顧被告既有權益,方屬衡平,原審裁定顯有重大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何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本應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準抗告」)作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聲請人具狀雖誤為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既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不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又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本件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載明「被告仲家傑;
抗告人即辯護人劉家榮律師」,具狀人欄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由劉家榮律師加蓋律師印文,顯係由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原即應予以駁回。
三、另查: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㈡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44號、8998號、11246號、12226 號追加起訴,並於104 年7 月24日將全部案卷移審至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在富運公司操作「724 OPTION」專案,否認其餘犯罪事實,而依被告所自承其為富運公司負責人,並自香港引進「724 OPTION」專案回台,及與共犯鄭世紘包裝專案、僱用王紫玲行銷業務,且富運公司確有以「724 OPTION」、「荖葉專案」對外向不特定大眾吸取資金,嗣無力支付專案紅利金額等情,並據證人即富運公司業務林淑芬等人、被害人劉翰祥等人證述在卷甚明,且依卷內資料,上開2專案均誘以投資人高額紅利,甚至定期還本等事實,顯見被告涉犯銀行法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為富運公司負責人,卻稱其未參與且不知「荖葉專案」,與常情有悖;
而所稱共犯黃品龍未參與富運公司之營運等語亦與其他共犯所述不符,均足認被告為脫免罪責,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若未予羈押,將有礙於本案審理之進行。
另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共吸金上千餘萬元,損及不特定投資民眾權益,且影響金融秩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等程度,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執前詞為本件之聲請,然被告辯稱其未參與富運公司所經營之「荖葉專案」,且「荖葉專案」都是黃品龍在負責,黃品龍係向富運公司借牌,僅掛名營運長,無固定工作等語,有其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76頁),然被告為富運公司負責人,其稱未參與「荖葉專案」,已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辯與共同被告王紫玲、鄭世紘等人之供述明顯齟齬;
而共同被告黃品龍是否有參與本件,參與之情節及內容為何,攸關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成立之範圍、分工及具體內容,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共同被告黃品龍尚未到案,難保被告不會與黃品龍進行勾串,至其餘共同被告王紫玲、鄭世紘等人均曾為被告之受僱人,衡情亦有高度可能易受被告之影響而更易其詞,原處分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身分)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無違誤。
而聲請人稱此部分係關於共犯黃品龍之犯行成立與否,又謂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均屬誤會。
㈣再聲請意旨以原處分所執羈押之必要性之理由係空泛無稽,且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及主動回國接受調查,顯無逃匿或拒絕接受司法調查之情形等語。
然原處分係已審酌被告所致法益侵害情節之具體事實,並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社會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侵害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輕重,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屬信而有徵,難謂有空泛無稽之情形。
復聲請人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係坦然面對司法調查,且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無阻礙,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應係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程序上已屬違背,依法應予駁回;
復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前揭羈押之事實及理由,認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
復斟酌本件犯行之情節非輕,危害國家及社會秩序甚鉅,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難謂其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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