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5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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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曾喬暉
具 保 人 黃昭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喬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具保人黃昭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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