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國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國勇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國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102年度訴字第1030 號判決);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2、3、5、6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 1至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1年2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 1至5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27日 │101年08月15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42號 │字第5142號 │字第5822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9日 │ 102年03月29日 │ 102年04月30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 │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2年03月29日 │ 102年03月29日 │ 102年04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第6392號 │
│ │字第2025號) │字第2025號) │ │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
│ │折算一日。 │ │罰金新臺幣80000元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3月25日 │102年03月27日 │102年03月27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63號 │字第3163號 │第8733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7日 │ 102年11月27日 │ 103年04月08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2年11月27日 │ 102年11月27日 │ 103年04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894號 │第893號 │第7573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