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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信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曾信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
再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 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 萬元)。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2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3 月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 │104.1.30 │本院104年 │104.3.20 │同左 │104.4.9 │高雄地檢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104年度執 │
│ │險罪 │臺幣20,000元│ │1291號 │ │ │ │字第5295號│
│ │ │,有期徒刑如│ │ │ │ │ │(易科罰金│
│ │ │易科罰金,罰│ │ │ │ │ │執行完畢)│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聲請意│ │ │ │ │ │ │
│ │ │旨僅載有期徒│ │ │ │ │ │ │
│ │ │刑3 月,併科│ │ │ │ │ │ │
│ │ │新臺幣20000 │ │ │ │ │ │ │
│ │ │元,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2 │違背安全駕│有期徒刑2月 │103.12.5 │本院104年 │104.5.4 │同左 │104.6.9 │高雄地檢 │
│ │駛致交通危│,併科罰金新│ │度交簡字第│ │ │ │104年度執 │
│ │險罪 │臺幣10,000元│ │2566號 │ │ │ │字第9145號│
│ │ │,有期徒刑如│ │ │ │ │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日。(聲請意│ │ │ │ │ │ │
│ │ │旨僅載有期徒│ │ │ │ │ │ │
│ │ │刑2 月,併科│ │ │ │ │ │ │
│ │ │新臺幣10,000│ │ │ │ │ │ │
│ │ │元,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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