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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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建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或由聲請人、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向檢察官聲請之方為合法,縱令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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