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74,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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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地址、主文欄第二行及理由欄四之最末二行關於「建山村」均更正為「建山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地址、主文欄第二行及理由欄四之最末二行關於「建山里」均誤載為「建山村」,上開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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