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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 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 1紙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曾各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7號、103年度簡字第504 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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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違反電│有期徒刑8 │100年4月│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1年12 │
│ │信法之│月 │底某日至│101年度 │月19日 │101年度 │月20日 │
│ │侵犯通│ │同年5月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信秘密│ │13日 │617 號 │ │617 號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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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罪│有期徒刑4 │99年8月2│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1年12 │
│ │ │月(未諭知│日晚間至│101年度 │月19日 │101年度 │月20日 │
│ │ │易科罰金標│隔日凌晨│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準) │間某時許│617 號 │ │61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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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恐嚇罪│有期徒刑5 │99年8月 │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1年12 │
│ │ │月(未諭知│25日 │101年度 │月19日 │101年度 │月20日 │
│ │ │易科罰金標│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準) │ │617 號 │ │61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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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恐嚇罪│有期徒刑4 │100年2月│高雄地院│101年11 │高雄地院│101年12 │
│ │ │月(未諭知│11日 │101年度 │月19日 │101年度 │月20日 │
│ │ │易科罰金標│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準) │ │617 號 │ │61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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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使偽│有期徒刑6 │101年03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
│ │造信用│月,如易科│月08日 │103年度 │17日 │103年度 │18日 │
│ │卡罪 │罰金,以 │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1,000元折 │ │504 號 │ │504 號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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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收受偽│有期徒刑5 │101年03 │高雄地院│103年2月│高雄地院│103年3月│
│ │造信用│月,如易科│月08日 │103年度 │17日 │103年度 │18日 │
│ │卡 │罰金,以新│ │簡字第 │ │簡字第 │ │
│ │ │臺幣1,000 │ │504 號 │ │504 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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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註│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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