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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筱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筱麗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王筱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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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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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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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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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10日 │103年11月05日 │103年11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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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63號 │字第163號 │字第1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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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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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5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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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1月16日 │ 104年05月15日 │ 104年0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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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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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05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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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2月17日 │ 104年06月09日 │ 104年06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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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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