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崇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崇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 」等2 罪、編號「1 、2 、3 」等3 罪曾分別經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然屬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依聲請書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日期戳章)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執聲卷)附卷可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 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6 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芳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6 月│102 年10月27日│本院(下同│104 年3 月3 日│104 年度訴│104 年3 月24日│編號1 、2 (高雄地檢│
│ │二級毒品罪│ │ │)104 年度│ │緝字第3 號│ │104 年度執字第4609號│
│ │ │ │ │訴緝字第3 │ │ │ │)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 │ │ │號 │ │ │ │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
├─┼─────┼────────┼───────┼─────┼───────┼─────┼───────┤號3 (高雄地檢104 年│
│2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7 月│102 年11月3 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度執字第4610號)與編│
│ │二級毒品罪│ │ │ │ │ │ │號1 、2 曾經本院104 │
├─┼─────┼────────┼───────┼─────┼───────┼─────┼───────┤年度聲字第2350號定應│
│3 │藥事法第83│有期徒刑5 月 │102 年10月2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 │條第1 項之│ │ │ │ │ │ │確定。 │
│ │轉讓禁藥罪│ │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 月,如│104 年1 月2 日│104 年度簡│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簡│104 年5 月19日│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
│ │毒品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19、20時許 │字第1286號│ │字第1286號│ │字第7525號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