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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瑋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022號、104年度簡字第7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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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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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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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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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日期│民國103年9月2日 │ 103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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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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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02│104年度簡字第700號│
│事實│ │2號 │ │
│審 ├──┼─────────┼─────────┤
│ │判決│ 103年12月12日 │ 104年4月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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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02│104年度簡字第700號│
│確定│ │2號 │ │
│判決├──┼─────────┼─────────┤
│ │判決│ 104年1月6日 │ 104年5月5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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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 │
│ │罪,業於104年6月25│ │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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