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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煌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煌胤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煌胤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末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並於5 個月內犯共3 次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民國,年├─────┬─────┼─────┬─────┤ │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103.5.17 │本院103 年│103.8.28 │本院103 年│103.8.28 │編號1 至2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部分,曾經│
│ │條例 │ │ │1493號 │ │1493號 │ │本院104 年│
│ │ │ │ │ │ │ │ │度聲字第66│
│ │ │ │ │ │ │ │ │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3.5.18日│本院103 年│103.8.28 │本院103 年│103.8.28 │有期徒刑10│
│ │害防制│月,如易科│凌晨2 時為│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月。 │
│ │條例 │罰金,以新│警採尿時起│1439號 │ │1439 號 │ │ │
│ │ │臺幣1 仟元│回溯96小時│ │ │ │ │ │
│ │ │折算1 日 │內某時許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3.1.16 │本院104 年│104.5.7 │本院104 年│104.5.7 │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條例 │ │ │532 號 │ │532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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