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9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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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輝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輝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法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卷內事證,因無法證明被告有重傷害故意而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雖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其他羈押原因尚存,茲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經審結,若予具保,可取代羈押之必要性,是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情後,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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