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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中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中男因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中男因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羅中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中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6 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6 罪,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曾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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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犯罪時間│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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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一級毒│101 年9 │有期徒刑1 年 │臺灣高雄地│102 年5 │102 年5 │
│1 │品罪 │月4日 │ │方法院102 │月31日 │月31日 │
│ │ │ │ │年度審訴緝│ │ │
│ │ │ │ │字第6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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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一級毒│101 年11│有期徒刑11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
│2 │品罪 │月1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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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二級毒│101 年11│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同上 │
│3 │品罪 │月19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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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一級毒│102 年5 │有期徒刑1 年 │臺灣高雄地│103 年4 │103 年4 │
│4 │品罪 │月23日 │ │方法院103 │月29日 │月29日 │
│ │ │ │ │年度審訴緝│ │ │
│ │ │ │ │字第18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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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二級毒│102 年5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同上 │同上 │同上 │
│5 │品罪 │月23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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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持有第一級毒│102 年5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104 年度簡│104 年6 │104 年6 │
│ │品罪 │月23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字第2219號│月10日 │月30日 │
│ │ │ │折算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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