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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廣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廣溢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廣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顏廣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受刑人顏廣溢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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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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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2月12 │本院104 │104年5月28日│本院104 │104年5月28日│ │
│ │害防制│刑10月│日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條例 │ │ │字第533 │ │字第533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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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103年12月12 │本院104 │104年5月28日│本院104 │104年5月28日│如易科罰金│
│ │害防制│刑4月 │日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以新臺幣│
│ │條例 │ │ │字第533 │ │字第533 │ │1,000 元折│
│ │ │ │ │號 │ │號 │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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