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53,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振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91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書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實質違法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附件聲明異議書狀所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胡振隆係針對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簽立傳票上之案號104年度執字第 917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而該執行命令傳票上所載被傳喚人為異議人,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該案之受刑人亦確為本件異議人無誤,則附件聲明異議書狀內第一點及具狀人部分,有以打字方式記載「郭O邦」之處,明顯為「胡振隆」之誤載,此業據本院以電話詢問異議人確認無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

加以具狀人部分,亦蓋有異議人姓名之印文,足以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旨,故本件聲明異議書狀內有上開記載「郭O邦」之部分,明顯為誤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犯);

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犯);

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犯,下稱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 1份在卷可稽。

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於5年內3犯酒駕,且本件酒測值達0.65mg/L,乃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執字第9173號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各 1份附卷可查。

而異議人本件所犯確定後,經檢察官以 104年度執字第9173號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9日到案執行,且於上開傳票註記:「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字樣,而不准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已依上開理由認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且於前揭執行命令傳票為如上記載,誠已明確告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是異議人指檢察官未具體說明理由,已有未合。

(三)而本件異議人於 100年間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不知悔改,104年2月第二次再犯,之後相詎僅 3個月餘,又再犯本件,顯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易科罰金對於異議人而言已難收矯正之效。

且本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5mg /L,遠逾每公升0.25mg / L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甚高,顯見異議人已有 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戒慎己行,依然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一再重蹈相同犯行,堪認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特別預防異議人再犯,就異議人個人而言,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已非有效矯治之手段,是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認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四)又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檢察官為執行處分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云云。

然正當法律程序雖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件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全部程序法或救濟法之規定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

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命令傳票上既已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則異議人於104年8月19日到案訊問前當已知悉上情,自得先以書狀表示意見或於到案接受訊問時陳述相關意見,是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到庭執行,並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其所為上開執行程序即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故聲明異議指檢察官為執行處分前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要非可採。

至異議人雖另謂檢察官應將救濟之方式告知異議人云云,然救濟教示制度旨在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行使,檢察官所發傳票雖未記載異議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救濟教示,惟異議人既已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權顯未受到侵害,難謂檢察官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五)再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是異議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上有高齡70歲且罹患肝內膽管惡性腫瘤之母親,下有罹患白血病之長子,另有大陸籍配偶,其家屬或因不治重症或因身分關係無法謀生,其倘入監執行,其家屬將頓失依怙等情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而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而異議人屢屢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仍存有僥倖之心,未能確實理解其行為之不當,益徵其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是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