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54,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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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5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楊凱倫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法務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凱倫(下稱異議人)於婚後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配偶因此欲與異議人離婚,且異議人父親亦對異議人冷嘲熱諷,異議人因而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

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前租屋處,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0時1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7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之假釋。

懇請審酌異議人犯罪當時受婚姻破碎及家事紛爭,因而心灰喪志,使異議人施用毒品麻痺自己以逃避壓力,現業獲得配偶及父親諒解,並願意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若撤銷假釋,恐將使異議人家庭破碎,准予撤銷法務部104年7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19號執行命令,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異議人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間至105年3月4日期滿,惟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104年3月8日、同年月23日,未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再犯毒品案件,故認異議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假釋,並經檢察官通知其於104年8月19日執行殘刑未到,現拘提中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3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從而,異議人遭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徒刑之原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本院對此案應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屬違誤,前揭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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