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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劉志文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不滿2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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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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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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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104年4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6月│同左 │104年6月│高雄地檢│
│ │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2日 │4 年度速偵│年度簡字│2日 │ │30日 │104 年度│
│ │ │折算1 日(聲請意旨載│ │字第2462號│第1842號│ │ │ │執字第95│
│ │ │為有期徒刑3 月,應予│ │ │ │ │ │ │63號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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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104年2月│高雄地檢10│本院104 │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高雄地檢│
│ │防制條例│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5日 │4 年度毒偵│年度簡字│30日 │ │19日 │104 年度│
│ │第10條第│折算1 日(聲請意旨載│ │字第1663號│第2285號│ │ │ │執字第10│
│ │2 項(聲│為有期徒3 月,應予補│ │ │ │ │ │ │466號 │
│ │請意旨僅│充)。 │ │ │ │ │ │ │ │
│ │載毒品危│ │ │ │ │ │ │ │ │
│ │害防制條│ │ │ │ │ │ │ │ │
│ │例,應予│ │ │ │ │ │ │ │ │
│ │補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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