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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20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判決等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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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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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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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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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8日 │103 年11月12日15時35│ │
│ │ │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 │
│ │ │日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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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373號 │字第45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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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8│104年度簡字第474號 │ │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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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04月22日 │104 年0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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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58 │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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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04月22日 │104 年06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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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7719號 │第101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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