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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大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大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大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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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叁月,│103.01.11 │本院103 年度│103.06.30 │本院103 年度│103.06.30 │ │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併科罰金新臺幣│ │交簡上字第92│ │交簡上字第92│ │ │
│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貳萬元,徒刑如│ │號 │ │號 │ │ │
│ │五毫克以上 │易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叁月,│103.01.11 │本院104 年度│104.06.10 │本院104 年度│104.06.10 │ │
│ │ │如易科罰金,以│ │交簡上字第9 │ │交簡上字第9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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