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邦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邦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邦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羅邦誠因犯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點相隔僅約3 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份,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年6月21│本院103年 │103.11.28 │本院103年 │103.12.23 │編號1 已│
│1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3時10分│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於104.1 │
│ │條例 │罰金,以新│許為警採尿│4353號 │ │4353號 │ │.28易科 │
│ │ │臺幣1000元│時回溯120 │ │ │ │ │罰金執行│
│ │ │折算1日( │小時內(聲 │ │ │ │ │完畢。 │
│ │ │聲請書僅載│請書僅載為│ │ │ │ │ │
│ │ │為有期徒刑│103.06.21 │ │ │ │ │ │
│ │ │3月,應予 │採尿回溯 │ │ │ │ │ │
│ │ │補充) │120小時,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3年3月9 │本院104年 │104.5.22 │本院104年 │104.6.27 │ │
│2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3時許(聲│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請書僅載為│1447號 │ │1447號 │ │ │
│ │ │臺幣1000元│103.03.09 │ │ │ │ │ │
│ │ │折算1日( │,應予補充│ │ │ │ │ │
│ │ │聲請書僅載│) │ │ │ │ │ │
│ │ │為有期徒刑│ │ │ │ │ │ │
│ │ │3月,應予 │ │ │ │ │ │ │
│ │ │補充)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