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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6號、104 年度執字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進昌因竊盜案件共4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2 罪,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 月、編號2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編號3 及編號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竊盜罪。
┌─┬────┬────┬────┬─────────┬─────────┬────┐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4 年1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2 │臺灣高雄│104 年3 │臺灣高雄│
│ │2 月,如│月18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速│簡字第51│ │簡字第51│ │4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51│3 號 │ │3 號 │ │字第4835│
│ │元折算1 │ │7 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
│2 │有期徒刑│104 年1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3 │臺灣高雄│104 年4 │臺灣高雄│
│ │3 月,如│月22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8 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速│簡字第65│ │簡字第65│ │4 年度執│
│ │幣1,000 │ │偵字第66│4 號 │ │4號 │ │字第5349│
│ │元折算1 │ │8 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
│3 │有期徒刑│104 年1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5 │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
│ │2 月,如│月13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偵│簡字第17│ │簡字第17│ │4 年度執│
│ │幣1,000 │ │字第2758│81號 │ │81號 │ │字第1047│
│ │元折算1 │ │號 │ │ │ │ │6 號(編│
│ │日 │ │ │ │ │ │ │號3 及編│
│ │ │ │ │ │ │ │ │號4 業經│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刑為有期│
│ │ │ │ │ │ │ │ │徒刑3 月│
│ │ │ │ │ │ │ │ │) │
├─┼────┼────┼────┼────┼────┼────┼────┼────┤
│4 │有期徒刑│104 年1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5 │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
│ │2 月,如│月14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偵│簡字第17│ │簡字第17│ │4 年度執│
│ │幣1,000 │ │字第2758│81號 │ │81號 │ │字第1047│
│ │元折算1 │ │號 │ │ │ │ │6 號(編│
│ │日 │ │ │ │ │ │ │號3 及編│
│ │ │ │ │ │ │ │ │號4 業經│
│ │ │ │ │ │ │ │ │定應執行│
│ │ │ │ │ │ │ │ │刑為有期│
│ │ │ │ │ │ │ │ │徒刑3 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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