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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永松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永松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永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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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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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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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20,000元,有│金新臺幣20,000元,有│ │
│ 宣 告 刑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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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6日 │102年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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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36號 │偵字第3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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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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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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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64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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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3月30日 │ 10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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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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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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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64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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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4月23日 │ 104年7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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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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