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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104 年度執字第10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振榮因犯搶奪罪共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皆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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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4 年4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
│ │7 月 │月18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 │ │4 年度偵│訴字第34│ │訴字第34│ │4 年度執│
│ │ │ │字第1066│2號 │ │2號 │ │字第1055│
│ │ │ │1 、1205│ │ │ │ │6 號 │
│ │ │ │7 號 │ │ │ │ │ │
├─┼────┼────┼────┼────┼────┼────┼────┼────┤
│2 │有期徒刑│104 年4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
│ │5 月,如│月18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 │4 年度偵│訴字第34│ │訴字第34│ │4 年度執│
│ │幣1,000 │ │字第1066│2 號 │ │2 號 │ │字第1055│
│ │元折算1 │ │1 、1205│ │ │ │ │7 號 │
│ │日 │ │7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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